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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的辩护

imtoken下载链接 2024-01-10 05:1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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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的常见罪名之一是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隐匿、隐匿犯罪所得,是指隐匿、转移、代购、代销或者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的行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实施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也应或仅被罚款。收入犯罪的前提是明知隐瞒或隐瞒的对象是犯罪所得[1]。因此,是否明知隐匿或者隐匿犯罪所得直接影响该行为是否构成隐匿或者隐匿犯罪所得罪。

司法判例

案例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胡0117行初166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等人在明知资金来源错误的情况下,使用多人的支付宝账户从错误的地方收款,将其兑换成虚拟货币,进行转账将其退回之前的账户,并将涉案赃款转移。受害单位上海某公司被骗。钱是2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等人故意转移犯罪所得并隐匿。情节严重,构成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

案例2: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御九监行复[2020]Z313号不起诉决定

侦查机关认定,卢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大量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违法所得资金在火币上交易虚拟数字货币的情况下,仍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 -公平的态度,使用王某某、李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供运营商赵某交易虚拟数字货币。收款,以帮助不法分子转移违法所得资金,从而达到违法所得资金合法化的目的。

受害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等地被骗。不法分子多次冒充公检法等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诈骗。 2020年5月1日,被害人刘某某被骗36万元。数次转账后,其中5万元转入李某。X和王某的支付宝账户用于在火币上向陆X等经营的plus V商户购买虚拟数字货币。 XX主观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从他那里购买虚拟数字货币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他有为他人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的意图,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一个人不起诉。

律师意见

上述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均利用违法犯罪所得以黄金买卖虚拟数字货币的行为,客观上转移了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使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合法化。决定被告人不予起诉,因为案件一的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被转移、掩盖、隐瞒,而案件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人没有被起诉的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故意从他那里购买虚拟号码。货币资金为犯罪所得,不能证明其有为他人隐瞒或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意图。

可见,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购买虚拟货币的资金是犯罪所得,直接决定了此类案件的有罪与无罪。问题是,如何识别“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191条、第311条第12条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情形、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种类和数额,犯罪所得和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个人陈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知道是犯罪所得及其所得,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四审庭审判长、高级法官、国家二审业务专家卢建红认为,“知”应包括被告人的两种主观状态:知或者应该知道。对于“明知”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者其他收集的证据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知道“赃物”的,应当根据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了解他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数额等。犯罪所得和收益。根据转换、转移方式、被告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判断。 [2]

在案例 1 中,辩方认为所涉资金对于犯罪所得而言是“未知的”。法院认为

1。被告人孙某等人招募多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有偿使用的形式收取不正当来源的款项。在此过程中,被告本人及前来提供支付宝账户的人收到提醒,称其行为涉嫌欺诈,支付宝账户被冻结。但为逃避监管被骗了虚拟货币起诉,被告人孙某等人不断寻找新人提供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在实施上述行为的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等人为了避免打击。

2。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知被隐瞒或者隐匿的就是犯罪所得,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是什么。本案中被骗了虚拟货币起诉,被告人的供述、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在转移资金的过程中,被告人怀疑涉案资金来自违法犯罪活动,甚至在转移资金的过程。聊天中明确表示自己正在洗钱,但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使用多个支付宝账户进行支付、频繁更换作案地点等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督和调查。参与转移涉案款项足以证明被告人“知道”转移的涉案款项是犯罪所得。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包庇、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取得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

[2] 见卢建红:《刑法中“明知”要件适用研究:从掩盖、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的角度看,》法,2016 年第 2 号。

邓士云律师,北京维恒(广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广州市律师协会经济犯罪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工作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 图书馆首批入选律师,广东省法学会刑法研究会理事,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会理事。十年专注于犯罪领域,专注于网络犯罪、经济犯罪防御和对犯罪危机的合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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